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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评述
时间: 2013-09-12 15:26:28      来源:     点击次数:0

案件: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与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案

这是一个历经七年的诉讼案子,本来和其他的专利案件没什么本质的区别,但因为一笔5000万判赔数额吸引了众多的眼球,更令人有些诧异的是这笔巨额赔偿的权利主张一改以往外国知名企业作为权利请求方的格局,开了国内企业向跨国公司巨额索赔所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先河。本来这对于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士来说是一件值得欣慰的事,因为这充分凸显了知识产权在企业经营中的重要地位和蕴藏的巨大价值,但是在浏览完该案的基本案情材料以后,反而觉得这开先河之判决竟然花落本案,着实有些令人难以信服。当然,我没有详细、充分的了解案情和案件的细节,也没有这个条件,只是就能从网上搜集到的相关案情材料来看,觉得有以下可以讨论的地方:
1、关于侵权涉诉法院的判决:先不说福建高院的判决书存在多大的瑕疵或不公,相反,我首先想说福建高院在很多细节上存在可圈可点之处。首先在案件耗时上,该案耗时七年,一般人可能觉得法院在维权上显得办事不力,但看了案件的整个流程后会发现,法院之所以迟迟不下判决,正是在等待该案相关联的无效纠纷在专利权上的确认。该案的无效纠纷经过专利复审委的裁定、北京一中院的行政诉讼、北京高院的二审,最后维持了该专利有效。正是在北京高院终审判决后,福建高院才启动了对该院的判决,可见福建高院在该案的判定上并不是一味地偏袒作为中方的原告,因为案件牵涉金额之大,所涉专利技术在专利性上的捉摸不定,都让审判人员觉得该案不能草草下定论。因此在案件审判耗时上的审慎对待,这是福建高院审判过程的第一个亮点。其次,案件所涉被告之一为福建本土企业,且属于大中型企业,在很多专利侵权的判定中,地方法院对当地企业都会所偏袒,地方保护主义使然可以理解,但在本案当中,法院在专利使用许可费上的判赔还是值得肯定的,虽然判赔金额只支持了诉额的十分之一,但在我看来也算合理了;同时还考虑到公众利益而未采纳诉请的停止侵权的请求这也是令人信服的。因此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淡化上,本判决也基本上做到了,算是判决的第二个亮点吧。另外在举证责任上的默示规则、对司法鉴定的采用等等细节都基本上照顾到了程序正义。唯独在侵权赔偿数额上,将日方提供的整套设备及脱硫工艺全部认定为专利侵权所得,这似乎值得商榷。福建高院是认为日方企业的该次交易没有涉及硬件设备上的投入和成本,因此将日方该次脱硫工艺及整套设备的出售、转让视为一次纯技术贸易或技术转让,因此其成本可以默认为零,合同金额全部认定为侵权利益所得,这似乎太过草率了,因为一个标的额达几千万的涉外贸易,其交易成本怎么可能为零?即使在生产成本不计算在内,但该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也应当是要予以考虑的。当然,最关键的还是法院没有考虑该专利本身的性质和创新性程度。

2、本案的另一关键是在无效纠纷部分,归根结底是该专利权的创造性上。涉案专利保护的主题是方法及装置,从方法的权利要求1来看,其创新点其实就是两个工艺参数:即G/L的比值和曝气时间。但正如被告日方所答辩的,G/L的比值的确定意味着曝气速率确定,曝气速率确定即意味着氧化速率的确定,因此曝气时间完全取决于具体脱硫烟气中硫的含量,曝气时间参数实际上算不上创新,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实施例中计算所得,这样一来该专利的创新点就仅仅在于G/L的比值,这从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中“法官对G/L比值的创新进行浓墨重彩的描述”可见一斑。而G/L比值的优选范围在对比文件2中实际上已经公开了相关内容,仅仅是对比文件2中规定的优选范围不同于本专利,据此本专利的创新点实际上仅仅是一个工艺参数范围上的调整。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这种微小改进型专利而否定其蕴藏的价值,但专利赔偿数额不是要考虑专利的性质等诸多因素吗?这一微小改进能值千万上亿的价值吗?这可跟一个可口可乐在配方上的微小调整是由本质区别的,因为这种工艺参数范围的微小改进,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就肯定能够确定,但是一个化学配方可不是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就能够获得的。虽然本人对该专利的创造性本身就抱着很大质疑,但在即使承认其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这种赔偿获利与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也是极为不对等的,这种判决不仅有损我国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力,无形中还有可能增加外国企业来华进行技术贸易及技术投资的交易成本,而且也可能助长国内研发人员的一种投机心理。我本人是很赞成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也很希望我国有更多的企业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主动请求方,但是这种有利于我国企业的高侵权赔偿发生在本案中似乎难以令人信服。

3、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经常在本论坛上讨论的问题,即某企业销售一个设备,该设备的使用过程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在本案中,日方销售给中方电厂的就是一套设备,而该设备安装投产运行后会侵害原告的方法专利,对于该问题,之前大多人认为销售方是间接侵权,在本案判决中基本上肯定了销售方的侵权责任,但并没有引入间接侵权理论,主要区别点是本案专利权人将设备也保护起来了。这个问题可能还需要在今后的判决中明确。

虽然本人对该案存有异议,但也不排除是因本人对案情了解不透使然,不过还是要肯定本案法官在侵权赔偿上的大胆尝试,这对于提高民众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起到了积极意义。
(本文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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