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方法专利的扩展——交易性分析与技术科学的融合
时间: 2013-09-14 15:5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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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允许下列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重叠性而范围(类型)广泛的四种可专利性的发明:方法、机器、制造品(如产品)、物质合成。[①] 在传统意义上,商业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也就是说,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MoDB)没有被看成依据专利法第101条“法定主题”能够直接提出专利主张。因此,人们主张否定商业方法作为可获得潜在有利的专利垄断的直接主题,这样就在专利保护范围上产生了所谓的商业方法例外。然而,这一例外却从来没有被明确地描述过。专利律师界许多人士认为描绘从事商业活动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不是“直接地倾向于(法定的可被允许的)标的”。[②] 根据现行法律,因为由缺乏新颖性[③] 和(或)非显而易见性[④] 而导致的不可专利性,驳回商业方法的权利要求仍然是比较合适的。本文将论证有关商业方法存在另外一些有关制度和公共政策的争论。在正浮出水面的有关商业方法的争论中将审视这些制度和公共政策。这些争论点包括:(1)商业方法专利的范围;(2)商业方法专利指控和侵权诉讼的难度;(3)对商业方法进行有效界定的发展;(4)维持对知识产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而产生的革新刺激与社会对公共领域的充分需要之间的有效平衡。
在二十世纪,这种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之例外是双重的。首先,商业管理领域内的许多革新很快进入公用领域。其次,这些革新除具有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外,没有作为知识产权而受到有效保护。许多著名的和有价值的商业运作技巧已为商业界所通用,所以它们应该是公共领域中值得考虑的部分。例如,二次记帐法、存货及时控制技巧、经济次序量化(EOQ)方法技巧、折扣现金流动技巧(体现价值)、复本位制中金银的法定比价分析和自由选择定价法。在此仅仅引述了一些,它们现在应不具有可专利性。任何人都应可以运用公共领域的商业方法。近些年来,因为商业方法的不可专利性,大量的新技艺被排除于授予与可专利性有关的相当大的利益,这些新技艺存在于金融服务、运作最优化系统、战略计划和协议方法中。
上述内容并不表明具有重大商业价值的智慧财产不能获得专有权。首先,人们公认制造方法(如生物技术)、制成品(如特定产品)和物质合成(如化学制剂、药品)[⑤] 具有可专利性。其次,被保密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方法根据州法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使用。第三,自从1994年作为分水岭的因喏•阿拉琶特案[⑥] 以来,软件既可以被看作一种产品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方法控制设施,因而在经济上是有利于商业活动的。第四,长期以来,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为具有重要商业价值的软件、表达方式、娱乐活动、角色与商业符号提供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专有权。
在二十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有关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例外被认为有利于商业活动。然而,在199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州街道银行诉西格纳契金融集团案[⑦]以后,这一观点几乎被完全改变。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复审该联邦巡回法院的有关州街道案的判决,[⑧] 在现在看来似乎是确认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然而,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仍然存在争论,而压力集中于国会对州街道案进行修正。[⑨] 如果舆论发展到认为商业方法专利施加了实质性的社会成本或实质性地抑制革新,关于恢复一些形式的商业方法例外的政策争论有可能被强化。[⑩]
考虑一下一些形象好的商业方法专利。在派恩、崴伯和杰克荪•比•曲逖斯诉迈乐尔• 兰恩畦案[11] 中,主张迈乐尔• 兰恩畦的现金管理记帐法是法定(可专利)主题,这加速了商业与投资业之间界限的模糊。在线商务领域中的商业方法专利的数量也正在增长。Priceline.com的“反向拍卖”第207号专利明显保护一种由买方启动的网络商务出价技巧。[12] 该“双击”第061号专利使对网站一流的广告的反应措施更便利。[13] 对Amazon.com的有关电子合同同意的“一次点击”方法已存在相当大的争议。[14] 下文有关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例外历史发展的回顾,可以提供一些有用的见解。
商业方法例外的背景
从历史上看,方法专利在获得可专利主题地位的过程中曾遇到困难;方法发明者经常会遇到几个障碍。英国早期的判例一般坚持一项发明要具备可专利的资格需要是可被商业利用的、可被普遍接受[15] 的物质具体化的实体。当方法的发明人以一个有关自然规律的伟大科学发现者[16]、以一个新思想的创始人[17] 或者以一个数学算法的创造者[18] 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一个有关实用事物的更世俗的创造者的形象出现时[19],其有可能容易遭受责难。
方法发明者在方法专利的合法性得到承认以前,需要克服两个主要的概念上的困难。首先,方法经常被看成仅仅是一组没有有形体现的观念、自然规律和(或)算法的集合体。直到十八世纪末[20] 法院才勉强地承认方法专利,这样有关专利的制定法最终明确了方法的可专利性。[21] 其次,其他发明者如何仍然可以用其他方式[22] 使用公共领域的“建筑材料”(如观念、自然规律和算法),这曾是难以被接受的。然而,自1980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戴尔盟德诉恰克那巴逖案[23] 以来,几乎“太阳底下任何人造的事物”[24] 都是可专利的主题。不过,商业方法通常具有利用这些建筑材料的特点,这使得确认商业方法可专利性与过去在确认方法和计算机软件中的专利性问题遇到的困难不相上下。
在相关评论者中,关于商业方法例外的起源存在某种不确定性。早在十九世纪晚期美国就主张商业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一个早期的判例似乎无条件主张记帐方法和系统是不可专利的。[25] 另一个判例宣布对一种方法的权利要求无效,该方法用来组织坏帐记录(本质上是一个记帐系统),然后给该坏帐提供保险,也就是签定合同以转移坏帐风险,结果该系统的特征是一种不可专利的“通用的交易方法”:[26]
通常适合对被记录的事实进行分类的主题,在对其进行准备的过程中没有东西具有特殊性或新颖性, 并且在该案中主题不论具备什么样的特殊性,该特殊性来自于交易本身。没有人会提供一个完整的商业保险记录……而不用记录专利权人所说的包含页码和帐薄的交易的同样细节。假定有一系列的交易活动,在对它们进行记录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可专利的新颖性……[27]
仔细审查发现这些早期的案例与许多后来的商业例外判例相似:他们没有使这些权利要求无效据说是因为他们没有指向法定标的。相反,商业方法例外判例一般主张商业方法的权利要求是普遍的以及太广为人所知的。这意味着当商业方法缺乏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时商业方法的权利要求无效。另一个分析表明利用印刷材料的商业方法[28] 由著作权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比较好。[29]
旅馆安全检查公司诉拉娜廷公司案
人们一般认为旅馆安全检查公司诉拉娜廷公司案.[30](下称旅馆安全)创造了对有关商业方法例外被最普遍理解的概念,在该例外中商业方法不是法定(可专利)主题,也就是说它不是适合专利保护标的的类型。根据这种观念,商业方法应是“本质上具有不可专利性”。在旅馆安全案中,该专利权利要求涉及到一个系统,该系统用来监视和协调饭店的食物定单与配送和顾客付帐的关系以阻止服务员和出纳员的贪污行为。它要求服务员领班把显示有服务员的食物定单并编了号的纸条与从厨房运走的食物和顾客实际的付费进行比较。
这些权利要求不属于有关机器、制成品或物质合成的传统种类。尽管在那时,方法正日益成为另一分类“新的和实用的技艺”[Page][31] 中的可专利主题,但根据当时有效法律,方法并不是明确可专利的主题。旅馆安全案仍然通过排除没有物质或有形机制的方法限制了商业方法正浮出水面的增长。[32] 云袄尔多• 戴尔 •盖罗发现旅馆安全案通过给可专利的方法强加一种具有创造性的物质转化或执行任务的有形方法的要求,而忽略了“技艺”显而易见的含义。[33] 很明显的结果是,旅馆安全案在宣布“建议不具有可专利性”[34]时,抢先对可专利性——商业技巧这一最有效的方面进行了具有决定意义的分析。
旅馆安全案被错误地解释为通过无条件排除商业方法作为可专利主题创造了商业方法本身的专利例外。[35] 然而,通过更仔细地审视旅馆安全案,可以清楚地发现该饭店的监视系统更有可能是因为缺乏新颖性而没有获得专利,也许甚至是因为具有显而易见性。主审法院指出,“该系统的基本原则和记帐法(即把雇主的商品记在取走该商品的代理商的名下)一样陈旧。”[36] 进一步说,“如果在申请该专利时,在饭店中还没有任何种类的记帐系统,我们将面临一个问题,即根据法律规定,一个新颖而实用的记帐和查帐系统是否是一个具有可专利性的技艺”。[37]
对于当代商业方法专利的泛滥,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作为一种起限制作用的原则将最终起关键性作用。不幸的是,二十世纪早期,关于方法专利合法性的不确定性以及持续拒绝承认无形的精神活动步骤在定义方法中的创造性作用共同加强了对旅馆安全案的持续误解。随后的商业方法例外判例和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指南明显加强了对旅馆安全案的误解,以致限制了商业方法成为法定(可专利)主题。[38]
旅馆安全案的结果强化了商业方法例外
旅馆安全案以后的判例总是发现商业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主要是因为缺乏新颖性、[39] 非显而易见性[40] 或者是这两个标准的范围都具有模糊性。[41] 这样,像旅馆安全案一样,以后的一些案例被错误地解释为因为商业方法专利是非法定(可专利)主题而排斥它。[42] 因悦威特案,作为一个有影响的判例[43] 和旅馆安全案一道因为它们的非法定(可专利)主题地位而被专利审查指南(MPEP)和专利与商标局指南引用。[44] 威特案涉及到一种方法,该方法远程公布商品和证券的一种约定价格、召集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并最终公布该已完成的交易。[45] 就现代电子证券和商品交易系统而言,该系统似乎是一个先驱者。威特案的判决即使承认在该出价系统中可能存在潜在的有效性,[46] 但不承认该系统的新颖性:
该方法除了作为一方当事人给予公众以买卖或交易的开价,由此被另一方接受并记录下这笔交易以外似乎不包含其他任何东西……诚然,在所有的交易中,这些是,甚至已经是基本的步骤……甚至承认,但不主张,一些进行商业活动的方法可能呈现出可专利的新颖性,我们认为仅仅在本案中的商业方法缺乏新颖性。[47]
看起来很明显的是,在威特案件的最后部分被错误地引用用以支持商业方法是非法定(可专利)主题。另外,该案最后部分似乎支持法官在有关商业方法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性的案件中对现存的商业方法进行司法通知。
乐威斯室内影院诉帕克因室内影院[48] 案是另一个根据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判决的案件,它被引证以说明商业方法是不可专利主题这一神话。乐威斯是霍利犀德的专利(第‘537号专利)的受让人,该专利可用于在车内观看的露天电影院的设计。该第‘537号专利大体上描述了一种方法,该方法被用来对可以在车内观看的露天电影院的停车位分等级并让它们整齐排列,这样车主们就可以为了进行一次娱乐活动而把他们的车排列在一个大的户外电影屏幕前。[49] 帕克因电影院经许可用该第‘537号专利开一家可以在车内观看的露天电影院。在开业的第一年以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一交付了专利使用费。帕克因电影院在1938年中止交付专利使用费,于是乐威斯以未付专利使用费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很明显,作为1938年中的一个新颖的设计,[50] 在车内观看的电影院是对同时代的室内电影院的明显改进:“作为获得水平视角的方法,把电影院内的拱行排列的座位加以改变以使其适合于停车场中的汽车没有任何创造性的地方。”[51] 尽管乐威斯案明显缺乏创造性,但其最有影响的部分是法官对它的关于有物质性体现要求的意见。该法官的意见被引证来支持商业方法例外,但在商业方法作为专利标的不适应性方面,乐威斯案是不适合的。[52]
其他一些商业方法例外的判例详细列举了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缺乏物质具体化的体现。这已经被归纳来支持商业方法的明显的甚至其本身不具有可专利性。这样的理由明显假定所有的商业方法都是“非物质性的措施”。[53] 不妨思考一下因喏派峒案。[54] 在该案中,一个标准化的消防系统被认为是不可专利的法定主题,除非有实施该系统的措施:
一个商业交易系统,除了执行该系统的措施以外,没有处于§4886所规定的范围之内,也不是一种抽象的观念或理论,无论其多么重要,也无论是怎样足智多谋地构想出这些观念和理论,除非有把这些观念或理论有效实施的手段,该手段是可专利的主题。[55]
然而,仔细审查派峒判例中的行文,可以发现其清楚地阐明了没有必要创设一个分开的商业方法例外,因为其他的可专利标准如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已经是足够的条件了。[56] 关于物质性体现或物质性改造的相似问题在福闾门-沃尔特-银白杨实验[57] 中曾延缓了人们对软件可专利性的认识。抵制把数学算法或公式从公共领域移走,明显是为了构成充分的物质体现所要求的“后决行为”,这样最终承认了软件的可专利性。[58] 专利与商标局现在主张在整个二十世纪商业方法被授予了专利,[59] 但直到1998年州街道案判决为止,还没有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一般性的共同认识。
州街道银行诉西格纳契金融集团案
商业方法例外尽管被定义为非法定可专利主题,但在1998年作为分水岭的州街道银行诉西格纳契金融集团案中被否定了。[60] 在州街道案中,联邦巡回法院法官洁乐•斯•悦郄 的意见很可能将在几个根本的方面影响知识产权实践、经济和电子商务。第一,州街道案可能标志着把数学算法排除在具有可专利性的主题之外的福闾门-沃尔特-银白杨实验的最终让位。[61] 第二,州安全案正打开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门,同时正刺激它们的发展,也正引起相当多的诉讼,并普遍地促使很多实体进入陌生的知识产权领域,这些实体的专利开支将增加,而且必须对知识产权以必要的关注。第三,该影响将使生物技术专利化和软件专利化在过渡期所经历的制度上问题的历史重演。第四,商业方法专利必须有一些有形的或物质化的效果,特别表明商业方法在软件中体现出来,至少是与软件接近的媒介使之具体化。最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将激发一个针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讼膨胀和诉讼费用扩张的公共政策争论。可以看出,这些费用对大企业来讲是陌生的负担,对一些粗心大意的小企业来讲是隐蔽的陷阱。
在州街道案中,该联邦巡回法院推翻了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允许州街道银行与信托公司适用部分简易判决,[62] 并宣布第5、193、056号专利(第‘056专利)因为不是法定可专利主题而无效。西格纳契金融集团拥有被授予的该第‘056号专利,其名称为“毂辐式金融服务结构的数据处理系统”,该专利于1993年3月9日颁发,并由发明人南• 沱德•柏斯[63]转让给西格纳契。西格纳契已获得该软件来管理毂辐式交叉的单个的基金参与者。
在该“毂辐式”系统中,[64] 几家小投资公司,即该“辐”把它们的顾客的资本投入到一种单一的业务,即该“毂”。把这种业务组织成一种合股关系,以利用合伙关系的一同所得税待遇,因而避免了对红利的全部双重征税。该第‘[Page]056号专利中的商业方法使得每天对该业务得失的处理更便捷。用这种算法来计算每一天每一位投资者的资产价值、收益、开支、已经(或未)实现的盈亏,从而给每一个投资公司分配它们项目的份额。该软件计算年度合计的收入、开支和投资盈亏的数量。从根本上讲,该信息便于快速分配,并便于每天精确地把这些金融变化送到每一单个投资者的帐户中去。当和西格纳契谈判不能达成协议许可州街道使用该“毂辐式”系统时,州街道提起诉讼并宣称该第‘056号专利无效。
该第‘05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用方法和仪器设备两种平行的模式来表达。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员允许以(手段加功能)文字对这六个权利要求加以分类整理,从而使它们能够在一种仪器设备中以物质形式体现。但是,审查员驳回了这六个几乎相同的有关方法的权利要求。[65] 该地方法院适用了三个观念来主张该第‘056号专利没有可专利性以及不是法定的可专利主题。第一,根据最高法院的三步审查法,即本森-佛罗克-迪尔,[66] 此案中没有物质性的转化。[67] 第二,根据为数学算法[68] 所做的福闾门-沃尔特-银白杨实验,[69] 该第‘05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抽象的观念。第三,依据当时存在的有关“方法的机器或制造体现”的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指南,[70] 那将不存在可专利性。[71]
在上诉审理中,联邦巡回法院法官专门小组发现第‘056号专利令人满意地描绘了一种机器,但也可以用方法术语对这样的权利要求进行描述,这表明该审查员错误地驳回了这些平行的方法权利要求。[72] 该法院主张对专利法第101条所规定的专利法的主题进行限制性理解是不合适的。[73] 当权利要求,像该第‘05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直接针对一个计划使用该“毂辐式”软件并确实产生了一种“有效的、具体的和有形的结果”,[74] 那么该权利要求是针对法定可专利主题,“即使该有用的结果是用数字表达的,如价格、利润、百分比、费用或损失。”[75]
该地方法院为排除抽象观念在适用福闾门-沃尔特-银白杨的实验时犯错误,因为该实验“如果有的话,对确定法定可专利主题的存在只有少量的适用性。”[76] 只有在这些要求是纯粹的,包括未具体化概念的抽象观念,或者是不具有“有用性”的原理时,该实验的结果(数学算法例外)应该使这些权利要求不具有可专利性。如果该种算法被用一种“有用”的方式适用,那么包括该算法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正如有关第‘056号专利的“毂辐式”系统的操作一样:
现在,我们认为把表示一些不连续的现金数量的数据,通过一系列数学算法用机器转换成一种最终的股票价格,这样构成一个有关数学算法或计算的有效申请,因为它产生了“一种实用的、具体的和有形的结果”——一种为记录和报告目的而短暂固定的股票价格。[77]
象上述Rich法官预期的那样,用该第‘056号专利中的金融服务技术对股票价格进行暂时性的固定,似乎进一步限制对有形体现或其他物质化体现的要求。
州街道案的最重要的裁定可能是它对商业方法例外的彻底排斥。法官Rich 承认由于该世纪对商业方法判例的一贯误解,使得州街道的权威性不高。[78] 该观念缺陷长期存在的更可能的原因来自于对已被推迟了一个多世纪的公共政策结果的理解。正如地方法院所困饶的一样,“如果西格纳契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任何想要任意模仿‘毂辐式’结构的多重本息复合系统的金融机构在开始这一项目前将被要求获得西格纳契的许可。”[79] 在修订的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指南中,可以发现对排斥商业方法例外的支持。法官Rich发现专利与商标局在1996年的做法是正确的,那时该被不适当构造出来的商业方法例外被从专利审查程序指南[80] 的最近文本和专利与商标局1996年的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81] 中删除。该第‘056号专利基本上描述了一个记帐系统,用系统来确定金融方面的可变物的价值,该可变物根据投入的交易量按比例分配。该系统按合同要求分配数量,该合同的要求是使混合资产的股份成比例,该资产由中间人持有并最终由中间人的顾客拥有。该第’056号专利作为一个记帐系统最终是具有可专利性的主题。在记帐系统允许较小单位间规模经济在一个最适宜的组织结构中运作,以取得有利的税收地位并因为需要维持与大企业的竞争力而快速与各成员取得谅解。
沃特•比特公司诉伊克塞尔通讯有限公司案
紧跟着州街道案,又有一个重要的联邦巡回法院的判例沃特•比特公司诉伊克塞尔通讯有限公司案。[82] 在该案中,一个由三个法官组成的专门小组进一步澄清并有效地放松了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和数学算法的可专利性标准。沃特•比特对在其指控侵犯其专利(‘184号专利[83])的诉讼中法院给予伊克塞尔的即时裁决提起上诉。[84] 就其基本要点而言,该专利仅仅对数据库的蓬勃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该专利伴随着长途电话使各种各样的的市场计划成为可能,例如,像迈西艾的“朋友与家庭 ”规划的打折,各种各样的记帐革新,据以在各种各样的运输者、零售商以及当地服务提供者进行联系的其他费用和价格形式。[85]
在伊克塞尔案中,该联邦巡回法院再次列举专利法第101条的例外规定,即“自然规律、自然现象和抽象思想”[86] 以后,发现专利法能够适应“法律和技术方面的显著变化……要求……新的和革新的概念,同时仍然坚持其基本原则”。[87] 它严格限制司法定义中把可专利的算法排除到抽象的数学算法中。[88] 通过引证州街道案,该法院发现包括算法在内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只要遵循阿拉派特案的处理方法[89] 该算法能够以“一种有用的方式被应用”[90] 和“作为一个整体以一种有用的方式被应用”。无论该发明的形式是机器还是方法,专利法第101条的范围是一致的:
“有形转化”的观念有可能被误解。首先,它不是一个不可变的要件,而仅仅是一个数学算法如何可以导致一个有效申请的例子。正如最高法院本身所宣称的那样,“当一个被请求的发明正执行一种功能,而专利法对该功能给予保护(例如,把一种物品处理或转化为一种不同的状态或事物),那么该请求满足第101条的要求。[91]”该“例如”中的信号提供了一个事例,而不是一个排他性的要求。[92]
在迪尔案和阿拉派特案以后,福闾门-沃尔特-银白杨实验所要求的有形限制的分析,如果有的话,也是少量的。注意到这一点,该法院进一步宣称:
所申请的发明涉及输入、计算、输出和储存数据,仅仅该事实不会使它成为非法定(可专利)主题;当然,除非它的运作不产生一种“实用的、具体的和有形的结果”[93]。
这样一来,伊克塞尔案似乎解决了对抽象思想的有形体现的难题,该难题已经困扰描述方法、数学算法、商业方法和软件的可专利性请求超过一个世纪。在伊克塞尔案中,联邦巡回法院法官裴拉格通过主张主要的调查不是在于“是否有一个正在起作用的数学算法而是该包含发明的算法作为一个整体是否产生一个有形的和实用的结果”而再次关注很多这样的方法的专利性问题。[94] 应当事人的要求,特拉华州地区法院裁定伊克塞尔应负侵权责任[95],不过因为可预见性[96] 和显而易见性[97] 而使该第184号专利无效。
该领域将可能仍然是概念上和“法理学上的一个困境”。[98] 尽管对联邦巡回法院有关知识产权的解释给予极大的尊重,至少有两个较高的权威机构能进行解释性或政策性的决断,该决断将取代州街道案和伊克塞尔案。首先,下面讨论的有关商业方法的竞争政策问题可能引起对专利法第101条的修正。其次,最高法院法官斯戴文斯采取了一个超常的措施以急切地使最高法院认识到在伊克塞尔案中拒绝发给向下级法院调取案卷的令状不是很适当的。[Page][99] 这似乎是一个清楚的信号,它表明最高法院至少可以重新考虑州街道案和伊克塞尔案的某些方面。最具有重大意义的主张似乎是对第101条的标的的适当分析,该分析在存在一个“起作用的数学算法时不是根据其物质性,而是根据包含数学算法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是否产生一个有形的和实用的结果”。[100]
界定商业方法
既然商业方法已在更广范围内被理解为可专利的主题,那么准确地讲什么是商业方法?对商业方法进行准确的界定是困难的,但自从旅馆安全案以后,为排除可专利性的模糊性,该界定已呈现出极大的重要性。直到州街道案为止,对商业方法的模糊性界定强化了商业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这样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观念。
在专利实践中创造、使用和不断更新有关可专利主题的分类,这是一个牢固的传统。一个界定良好的专利分类系统对几个重要的目的有用。首先,在解释该发明的几乎所有方面,它都有帮助作用。它对研究、发现和知识产权工作最有效,这些工作由训练有素的以及在与该发明特别有关的技术设备上具有优势的人员进行。为了生效,而由在相关技术不熟练的人所书写、审查或考核的专利更有可能是“坏专利”,这些专利是基于设计差的权利要求以及抽回被忽略的来自于公共领域的在先技术,因而对不值得授予的申请授予了垄断权。为了便于有效和充分的检索,通过对在先权利的整体进行组织,分类和定义直接有助于发明者和专利审查机构确定发明的新颖性。定义也保护了公共领域并保留在先的发现、思想、自然规律和算法,以便于所有的发明者可以把它们用作发明的建筑材料。既然商业方法是可专利的,对商业方法进行定义有助于识别可被保护的资产并使它们融人到金融财务报表中,以至于知识产权资产取代有形资产而被作为一个公司价值的最主要来源。[101]
在专利运作期间,专利律师界和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员对在先技术的理解可以提高专利实践的质量。专利颁发以后,在法院、仲裁员或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定是否存在侵权期间,准确的分类意味着一个利用特定领域专门知识的解决机制。精于工程技术和自然科学的人习惯于对自然现象和生命形式进行分类,该分类作为他们组织活动领域的一种手段。确实,对科学进步速度负有主要责任的科学方法本身是一种以原因和结果分离为基础的严格的分类体系。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在专利分类指南中对商业方法的处理
专利与商标局非常严格地对待专利主题分类。所有的专利申请最初被分类到被确信包括该发明的种类和亚种类中。[102] 为进行有效的存储与使用,用美国专利分类系统(USPC)对专利与商标局授予的专利进行分类。美国专利分类系统对所有可专利主题进行详尽无遗的分类。通过提供审查员在审查专利申请时所需要的每一个美国专利文件的存储和使用情况,这便利了专利与商标局审查员对在先的国内专利文献的搜寻。[103] 专利与商标局的专利和商标信息办公室公布和更新美国专利分类指南(Moc)。[104]
商业方法被分散到很多个种类中,特别包括专利分类指南第345类、[105] 第707类、[106] 第709类[107] 以及第902类。[108] 然而,自从1998年以后专利与商标局试图把商业方法申请分类到专利分类指南第705类“数据处理、金融、商业实践、管理或费用/成本的确定。”[109] 专利分类指南第 705类现在由比其他专利分类指南更多和更广的商业领域组成,包括“与组织、商品或金融交易的管理相关的发明”。[110] 国会第5364报告建议稿的第2条将修改美国法典第35篇第100条以加上一个对“商业方法”的定义。[111]
界定商业方法在当代的重要性
对商业方法进行定义或在专利法第101条范围内定义其他任何可专利领域,在学术上研究是不必要的,这值得争议。实际上,在1998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戴尔盟德诉恰克那巴逖案[112] 以后,几乎“太阳底下的任何人造事物”都是具有可专利性的,这使得为清楚不具有可专利性的主题而对特定的专利种类进行定义潜在地具有更少的价值。[113] 为获得某种难以捉摸的稳定性而分类,定义仅仅是一个怪物。但是,根据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和改进专利系统。科学发现不仅延伸到现存的已定义得很好的领域,也使得对发明的分类随着科学的进步而更不稳定。最终,一个发展的分类体系紧跟着科学发展的进步,这标志着新的领域的到来并为资源投资从即将消灭的领域转移到新的领域提供了刺激。
至少从三个方面来讲需要对商业方法进行有效的定义。首先,商业方法专利权人具有排除他人实施该商业方法发明的专有权利,[114] 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转让而使用该商业方法,这主要是利用侵权诉讼威胁。[115] 商业方法的良好定义可以帮助专利权人和其他人集中精力较好地管理他们自己的知识产权资产并避免高成本的诉讼。其次,专利律师界和专利与商标局在历史上主要依靠专利分类体系来充分有效地专注于其专利性检索活动。[116] 第三,作为1999年美国发明者保护法的一部分而通过的1999年第一发明者抗辩法,[117] 其规定了针对“商业方法”侵权的一种“商业方法抗辩”或“在先使用者抗辩”。[118] 因此,由于商业方法侵权诉讼的激增,法院确信定义商业方法具有重要性。[119] 根据国会第5364报告,专利与商标局应在专利最初申请的12个月内决定一个申请是否包括直接针对商业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并且该决定将导致产生新的仅仅适用于商业方法的程序性规定。[120]
为商业方法构建一个规范定义
用通俗语言来表达,方法是“处理的手段或措施,特别是一种有规律性的或系统化完成任何一件事的方法”。[121] 方法也是“有次序的和系统化的安排,以一种特定训练或特定领域的知识为特征的过程和技艺”,并且“方法是根据详细的、有逻辑性次序的规划强调过程的”。[122] 不过基本的法律上的定义也为方法提供了少量的附加解释。 Ballentine把方法定义为“一种完成某件事情的手段,该方法是用来做事的”。[123] 根据联邦税法,方法衍生于记帐实践,集中于记帐和分类方法,它允许事后接近:“根据规定的和有规律的计划保存纳税人帐簿的方式。”[124] 根据专利法,作为最主要的可专利主题的一部分,方法是权利要求的形式并被归纳为可被专利主题的方法中。[125] 尽管长期以来不赞成方法属于可专利主题,1952年的专利法最终在其第101条用“方法”代替了“技艺”。[126] 对方法和制作法进行定义上的比较是循环的和重复的,每一个都被用同样的或类似的术语来定义,经常相互定义。通常意义上的制作法意指对一些产生了后果的中间性步骤的系统组合:“在产生某事物过程中的一个操作系统……导致一个结局或结果的一系列行为、变化或功用。”[127] 现在根据专利法思考“制作法”的定义,“‘制作法’指过程、技艺或方法,包括对已知制作法、机器、制成品、合成物质或材料的新的适用”[128]。对这些定义进行归纳概括似乎可以解决法院在适用先用权人辩护时所面临的解释上的困境,并澄清通用的商业方法专利。
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需要参照相关术语的含义。为了确定商业方法,似乎必须考虑商业和经济的规律性。规模因素也使该探究变得复杂。可将商业方法看成是由许多企业所使用的较小的组成部分。例如,存货管理技巧、贴现现金流率分析或招聘雇员打分的技艺,具有足够的新颖性而可受到专利保护。所有这些和其他似乎至少和“单击”[129] 或“反向警示”[130] 商业方法专利一样复杂。这是数以百计的用在所有经济环节的不连续的商业方法中的一些实例。比较而言,从事或指导商业活动的方法是一个较大的多重组合步骤的聚合体,这是值得争议的。这个区别不应该影响可专利性,因为较小规模的商业方法和较大规模的商业模式在州街道案中都有可能是具有可专利性的。
另一种方法是用来分析成功的商业计划。此种计划揭示一种独特的商业模式,从根本上讲,该模式是用某种独特的方法把无数现存的成分和谐地组合成一个有机整体。可以用商业计划获得资源,如筹措资金和招聘雇员。一个商业计划是:(1)对经营一家商业公司的关键性人事计划的详尽的叙述;(2)有关商业功能、市场和效益的轮廓;(3)制定适应外界环境中的各种因素(如经济的、规则性的)的商业策略的根据;(4)对由可预测风险调节的潜在收益的估计。[131]
商业模式是另一种被广泛使用的,但不幸是模糊的概念。它典型性地描述了一个公司的独特的组合,其组合成分包括商业服务、合法金融机构、运作、进出公司的供应链、交易形式、商业活动周期、市场活动以及记帐系统。如果该商业模式或至少它的一些组成成分是足够地独特,在这里所描述的商业方法可以满足有关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性的可专利性的要求。所有这些对商业方法、商业计划和商业模式的定义预期对各种措施或活动的组织,当它们被系统遵循时将对商业运作产生有用的效果。
针对商业方法批评的可专利性标准的充分性
在对商业方法例外的整个历史过程中,一直存在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批评。自州街道案以来,对商业方法专利性的批评越来越激烈,因为在以前不关心专利问题的商事主体中,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引起了他们广泛的惊慌。商业方法专利的急增迫使大多数商事主体将注意力转移到使用专利的费用和侵权风险的管理。一些高清晰度的商业方法侵权诉讼[132] 引起了对“坏专利”[133] 的不断增长的警惕,产生了一些不满。这些不满可以被归纳为四种基本的批评:首先,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导致了一个明显的困境,即很难对几种具体情形中的商业方法进行分类,如要求一台有形的仪器识别商业方法的功能、允许对纯商业方法过程的描述、把商业方法融合到软件中去或在一个计算机通信网络中实施商业方法。其次,专利律师界的许多人士在审判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明显的商业方法专利;也就是说,商业方法被理解为形成商业制度的更大的步骤组合中的较小的从属部分,[134] 非专利行业内的人士对商业方法的模糊印象与可专利性对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相类似。[135] 第三,有一个经常是不现实的假设,即商业方法专利所描述的商业技艺已经被他人使用或所知道。[136] 这是可专利性对新颖性的要求。[137]
第四种批评基本上是把前三种的批评归为一类。所有的争论会聚在范围较广的如何界定公共领域的公共政策问题上。[138] 那些提倡极力限制知识产权的人士看到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该社会利益是以更严格限制政府授予专利垄断权[139] 为前提的,对政府授予专利垄断权的限制通过使创造更便利而促进社会进步,而这些创造如果以在先技艺为基础则容易进行。[140] 相对而言,财产权利的倡导者表示,界定明确的和可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是对创造的基本鼓励。[141] 在公共政策下平衡这两种观点的方法对改变知识产权的范围也引发了争议,这和有关商业方法的争论相似。
第四个批评的主要前提是商业方法专利与传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有许多不同。[142] 大多数传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仅仅影响几个行业的狭窄部分。相比之下,商业界几乎每一个人都使用商业方法。因此,具有较广范围的强势商业方法专利过多地起阻碍作用,它们侵占所有商业[143] 有效运作所必须的商业基本结构。[144] 互联网中专利的拥有者已经被比作全球性的垄断者,他们利用联邦法院从那些不用怀疑正在困境中挣扎的小企业那里提提取专利使用费:“这些专利中的每一个都是逻辑和争论的小杰作。在自由市场经济中,通过界定,每一专利都对商业活动进行限制,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行政规章,都表现为企业昂贵的一般费用。通过专利权人实施的排他性权利转化为消费者付出较高的价款。”[145]
该观点的反对者引证下列事实来进行反驳,即对专利范围的批评已存在很长时间,但其从未有效地抑制进步。[146] 实际上,有关电话技术和计算仪器的许多专利是革命性的,并且包括了商业方法的组成部分,然而并没有抑制竞争。[147] 这些二十世纪早期的发明对大多数其他商业的成功贡献很大。电子商务和互联网专利是否拥有类似的潜能是值得探讨的。[148] 最终,这些因素可以表明与互联网专利相关的最有可能的问题最多是两个方面。首先,在书写和审查商业方法专利时,应投入稍微较大的注意,其次,知识产权的审批者应该更熟悉专利法的细微差别。这些是能够激发人们兴趣的话题。
对有关商业方法专利诉讼的质量控制
专利律师界的成员在商业方法专利的诉讼中积极活动,而专利与商标局则遭遇了大多数商业方法专利质量低劣、包含一些已知的技艺或明显的显而易见性之类的批评,而只好稍微进行一些辩护。[149] 它坚持认为许多外行的观察者听到对一些商业方法过分简单的不公平描述时反应太快,指出“审查和解释专利是有关科技和知识产权的一个复杂的混合物,这使得一个人不可能仅仅看到有关专利的标题、说明书和(或)合同就对其有效性作出判断……请记住真实的情况在这权利要求书中”。[150] 压力的存在迫使专利与商标局提高商业方法专利的质量。除了上面提及的两个公共压力外,还有两个来自国会的可能影响专利与商标局改进其所颁发的商业方法专利质量的压力。首先,一个来自公众的有关“坏专利”的强烈呼吁可能导致消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或缩小其范围(如缩短保护期、强制许可)的立法。其次,1999年美国发明者保护法通过创造在先使用人抗辩而对商业方法专利效果提出了一些疑问。[151]